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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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41號原告 陳永昌 被告 陳成火 被告 陳經台 被告 陳谷全 被告 吳富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明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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