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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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東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東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東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民國112年)2月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則是查獲前一日購買,查獲當日(112年3月14日)毒品賣家送達,是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觀察勒戒,以及同質性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為相近時間分別取得不同種類毒品之案件,犯罪型態及時間相近,關聯性較高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被告遭查扣之哈密瓜錠1包(驗前淨重106.04公克),經鑑驗
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4.9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就驗餘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雖包含其他非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及其包裝袋,但難以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被告另遭查扣晶體1包,經鑑驗後(驗餘淨重20.0265公克)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純質淨重16.335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見偵卷第127、128頁),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5公克而成立刑事犯罪,上開物品自屬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⒊扣案之K盤,因被告遭查獲當時正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見偵卷第32頁),應屬分裝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因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自不在本院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15696號被告賴東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東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人士,購得不詳數量第三級愷他命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透過飛機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飛機軟體暱稱「今天軟」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得哈密瓜錠1包(100顆),「今天軟」於同日晚間9時許,將該包哈密瓜錠送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晴山會館交貨,賴東緯遂委由不知情之胞弟賴柏前去付款及收貨。嗣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盤查賴柏時,發現賴柏持有賴東緯所有之哈密瓜錠(綠色藥錠)1包(驗前總淨重106.04公克,含微量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而扣之,經徵得賴柏同意陪同警方一同前往賴東緯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為警發現賴東緯正在吸食愷他命菸,桌面上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0.1921公克;純質淨重16.3354公克)及愷他命分裝盤(內含粉末)1個而扣之,後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經警徵得賴東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東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毒品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賴柏現場照片3張、警方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手機Telegram對話內容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38號、112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3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262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前揭哈密瓜錠(綠色藥錠)1包(驗餘總淨重104.96公克,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44號),經鑑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26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0.1609公克,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43號),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38號、112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39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部分,因無刑事處罰之規定,僅得由報告機關另為行政裁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