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7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永吉於民國104年3月間經處分吊銷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限制報考期限至105年3月9日),未重新考領同種類駕駛執照。詎劉永吉於111年6月17日下午,騎乘牌照號碼MTY-687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下同)昌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行駛至昌平路2段與崇德六路、崇德六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該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駛入本案路口,適 劉芝茵 騎乘牌照號碼NSD-60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之崇德六路,從劉永吉行向之右側駛入本案路口,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劉芝茵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劉芝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右小腿、右髖、右肘開放性傷口、右手挫傷等傷害。劉永吉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醫院對劉永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劉永吉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案經劉芝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永吉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交易卷第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芝茵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101至102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 歐承昌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33、37至39、41至63、89至95、149、161頁)。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112年4月14日修正、112年5月3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雖新法將舊法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要件,明確、擴張規範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要件,並增訂另外五款加重要件,但將構成該等加重要件之法律效果,從舊法規定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權限,故衡諸本案被告係在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重新考領同種類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致人受傷,不論新、舊法均該當加重要件乙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又上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明知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其並未重新考領同種類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其並未重新考領同種類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遵守所行經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紅燈駛入本案路口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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