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追加原告 周林突 追加被告 龔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追加原告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8號第一審判決後,對於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於原審原告 周庭安 提起上訴時,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追加被告)給付伊不當得利款項新臺幣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58頁),核其訴訟標的與上訴人周庭安對追加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乃各自獨立(周庭安嗣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9-81頁),其請求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復無必須合一確定或對於追加被告應先確定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始能據以為周庭安訴有無理由之裁判之情形,且有害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並經追加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23頁、29頁反面),是追加原告主張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並不足取,故其所提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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