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李建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5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0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建霖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共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搶奪部分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㈣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
1月29日;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0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縮刑日數為1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
9月23日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0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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