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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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聖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聖因強制性交、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在案,其於民國98年9月1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年10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2月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10日,而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8月19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偉聖前曾於97年間,因強制性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在案,其於98年9月1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8月19日,現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4年10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0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