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死亡)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C(下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共102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不服,乃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亦於103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05年3月3日死亡,有被告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