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告 周庭安 被告 龔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號16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料被告迄今未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而尚積欠本金52萬元及利息等款項。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龔美蓮辯稱係投資100萬元參加『美的世界』投資案云云:
(1)被告以100萬元投資參加『美的世界』專案,其推薦人為藍玉琴,與原告無關。
(2)被告因上開投資案,每月均可獲得130,000元利益,係由『美的世界』集團支付,與原告無關。
(3)原告與被告於『美的世界』集團中,雙方均為「經銷商」身分。
(4)原告並非『美的世界』集團之公司負責人,亦非股東、亦非員工。
(5)被告參加投資『美的世界』集團,係個人投資理財規劃,與原告無關。
(6)原告因『美的世界』目前仍正在法院審理中。而被告因投資『美的世界』受有損害部份,已於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完成
和解筆錄。其和解之相對人為 陳元忠 (『美的世界』實際負責人),足證明被告參加投資『美的世界』與原告間「個人借款」無關。
2、被告龔美蓮辯稱:係出售不動產予原告,雙方間並無借款云云:
(1)被告龔美蓮出售不動產予原告,總價金為220萬元。
(2)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支付被告之頭期款20萬元現金。
(3)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支付被告第二期(完稅款)100萬元現金。
(4)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第三期款50萬元。
(5)至尾款50萬元,原告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支付被告20萬元現金及於101年11月20日支付被告30萬元現金。
(6)被告出售不動產予原告,總價金220萬元,原告全數付清,原告並無積欠任被告何款項或有其他交換條件。原告付清總價款後,被告始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7)綜上可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其曾開設幼稚園,用周校長名義,以三寸不爛之舌勸說被告參加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下稱美的世界)詐騙。被告基於對原告的信任,移轉名下不動產套房與原告以其剩餘價金100萬元當作入會金。說好不動產移轉後原告將價金100萬元入會,因被告害怕拿不到錢,原告為賺取佣金,並讓被告安心,便與被告約定讓其領取原告媽媽( 周林突 )已入會後的4個月車馬費(100萬元入會每個月可領取13萬元的回饋金,稱為車馬費。其中包括SOGO或7-11現金券4萬5,000元到5萬元不等)。待被告領取周媽媽4個月的車馬費(共計52萬元)連同自己名下車馬費共領104萬元(本金回本)之後,接下來被告須讓原告領回4個月被告的車馬費來抵銷。在被告領取直銷車馬費4個月之後,美的世界不法吸金已達數億元,並由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在案。原告於美的世界不法吸金所獲利益不淺,被告因信任而移轉的不動產按照價值,原告仍應給付50萬元與被告(因事實上被告從原告處所得相對價金僅有5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或不足,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3向原告借款52萬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交付借款、利息計算或借款合意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徵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上記載:「龔美蓮事由102年3月13日A周校長#4129車+卷(折現)現金參拾萬元整此為第四個月合計520000元B龔美蓮從3/23#3602之車+卷,130000元由周校長領四個月(3/23、4/23、5/23、6/23)來攤還520000元之借支、龔美蓮」等語,因語意不明,自不足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3向原告借款52萬元等語,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