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6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杜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71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前開提存物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6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3月8日南院勤95執全意字第1671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1671號(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38號)假扣押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6號(含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06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3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聲請撤銷之,又相對人並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