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應更正為「復於98年2月9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之自宅,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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