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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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7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18鄰德賢8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入香菸內,再燃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嗣為警於95年5月23日下午3時1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供施用之海洛因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95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同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影本1張。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60003007號鑑定通知書。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本案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左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法係將舊法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係屬用詞修正及文義明確化,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而為適用。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且因自控不足,同儕吸引,失慮觸法所致,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至他地工作,遠離損友,有心戒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向善。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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