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台灣土地銀行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養父 林若潮 於民國83年5月20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用期限為20年(即至103年5月5日),約定利息依年利率3.
5%計算,前五年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履行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未償則依台灣土地銀行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計付違約金。詎林若潮自88年10月
5日起即未再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仍有本金1,755,813元及利息未償, 嗣林若潮 於89年2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按利息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6條),原告請求自88年10月5日起之利息,自有未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續行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明減縮其對被告之利息請求,依年利率3.5%(原起訴請求依8.
6%)計算,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職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林若潮之繼承人,林若潮於83年5月20
日向其借用1,800,000元,約定有其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及分期清償辦法,詎至88年10月5日止仍有本金1,755,813元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特別條款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95年6月20日雲隆家喜決字第0405
0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利息請求時效為五年,原告請求自88年10月5
日起之利息,有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所謂利息之債係依一定利率對於原本定期發生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利息之債成立後,債權人在原本之債消滅前,得請求債務人定期給付法定或約定之利息,是為利息之債的基本權。另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得按期具體的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此即係利息之債的支分權。就利息之債的基本權言,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故對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至就利息之債的支分權言,因其係指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原本債權縱未屆清償期,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即分離而具【獨立性】。其次,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惟此所謂~s2;「定期給付債權」~s1;係指基本權,亦即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之債權;而所謂~s2;「各期給付請求權」~s1;則係指反覆繼續給付之每一期分支債權。是本條為有關基本權所衍生之支分權之特別時效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若潮自88年10月5日起未再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乙節,業如前述,是其就利息部分之主張,乃係從屬原本債權之利息基本權,並非請求各期之支分利息債權甚明,自無上揭短期時效條文之適用,仍應適用同法第12
5條十五年時效之規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利息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貸與林若潮之系爭借款債務既為被告所繼承,業已詳述如前。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還借款本金1,755,813元,及自8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並按台灣土地銀行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