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72號

原告 陳金蔓

被告 簡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身分證件、健保卡、銀行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5張),造成多方不便之精神損失,及第一銀行金卡原告不願再付200元,造成運轉不便,共計損失5,000餘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偷盜原告的東西,但偷取金額只有1,800元,證件也都丟掉了,未作其他使用,同意於1,800元範圍內有損害賠償責任,其他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5日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1,700元、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信用卡4張、悠遊卡2張、殘障手冊、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本)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財物,致生原告受有如前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現金損失1,700元,自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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