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8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告 劉子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