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屏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屏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屏儒(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107年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判決書於108年3月18日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不服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08年3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