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蘭選任辯護人李昭慶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謝佳燕 聲請人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 律師(扶助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張豐 聲請人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蘭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如未於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柒日下午拾柒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謝佳燕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如未於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柒日下午拾柒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張豐於 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如未於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柒日下午拾柒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希望可以讓被告謝佳燕以5萬元以下之保證金交保。㈡被告張豐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之虞,前次裁定交保後,係因被告之胞兄在臺中工作,始來不及幫被告張豐辦理交保,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被告黃美蘭、謝佳燕、張豐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黃美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佳燕、張豐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黃美蘭等3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等可預期所涉犯之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美蘭涉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高達16次,可預期其刑期非輕,被告謝佳燕自承無固定之住所,另被告張豐曾有通緝之紀錄,本案又係遭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因被告黃美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共犯之供述不符,有勾串共犯之虞,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故對被告黃美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謝佳燕、張豐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予以羈押,並因被告黃美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勾串共犯之虞,而經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均自108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因被告黃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故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又均自108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茲被告黃美蘭、謝佳燕、張豐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美蘭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謝佳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被告張豐有期徒刑7年8月, 足認渠 等犯罪事證明確。而本案被告等及檢察官均可能提起上訴,然被告等可預期將受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被告等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㈠被告黃美蘭於本案犯罪情節中,屬於提供毒品並收取販毒利益之主要角色,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達16次,犯罪情節嚴重,遭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之刑度最高,更增加其逃亡之可能。然被告黃美蘭於羈押期間,於108年1月1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之門診就診,主訴右耳下腫塊,經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為右側腮腺腫瘤(大小約2.6×2.3×1.7公分,尚無法判定良性或惡性),經該所特約耳鼻喉科醫師於108年3月24日評估表示,建議可安排手術接受手術治療,但因腫瘤位置位於腮腺深葉,手術風險傷及右顏面神經導致右顏面神經麻痺機率較大,故手術須自費使用神經探測器,住院時間約1週,復原期約需1個月等節,有高雄女監108年3月26日高女監衛字第1080700400號函暨所附之健康狀況評估單、門診就醫紀錄等資料可參,並經載明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有前揭刑事裁定1份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宜准予被告黃美蘭具保停止羈押,以利其就醫治療,並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旨。爰審酌被告黃美蘭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等情,准被告黃美蘭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併予限制出境、出海。至㈡被告謝佳燕、張豐在本案之犯罪則屬於受黃美蘭支配之次要角色,且被告謝佳燕所涉販賣之次數為4次,被告張豐所涉販賣之次數僅為1次,犯罪情節較輕,是依被告謝佳燕、張豐所涉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認如命被告謝佳燕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被告張豐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且限制出境、出海,當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代替羈押,是被告謝佳燕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張豐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惟前揭被告3人中,如有未能於108年5月7日17時許前提出上開保證金者,則顯然無法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而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