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 石千鈺 (原名: 石光皙 、 石文虔 )被告 章孝慈 (歿)住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對被告章孝慈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補充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頁),惟被告章孝慈早於85年2月24日死亡,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原告於前揭補充民事起訴狀內亦記載「被告章孝慈(歿)」等字樣,顯無當事人能力,是而原告對被告章孝慈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應認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