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債務人 洪承漢 代理人 黃理娜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承漢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905,38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每期繳款5,219元,惟因尚有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商榮昇公司)之債權未參與調解,因債務人須另與該4家資產管理公司洽談還款方案,且渠等提出之還款條件較為嚴苛,恐超出債務人之負擔範圍,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現因中風後遺症行動不便,至目前為止找不到工作,僅靠身障金維生。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5,219元、0利率、分180期,因債務人尚對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4至20頁、第21至23頁、第63至64頁、第33至35頁、第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除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外無其他收入,自105年1月迄今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4,872元。故以4,872元為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322元(膳食費3,000元、勞健保費722元、水電費350元、電信費250元,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顯低於上揭標準,故堪採取。
(四)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為4,87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4,322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550元(計算式:4,872元-4,322元)可資運用,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5,219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82頁),又該方案尚不包括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而經本院函請各資產管理公司願提供最優惠還款方案,經各資產管理公司陳報:⑴尚億公司:以債權總額826,957元,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期數及利率,即每月4,594元(計算式:826,957元÷180期,見本院卷第95頁);⑵富邦公司:債權共1,117,740元,分180期、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6,210元,第180期清償6,150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⑶良京實業:以債權總額400,169元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期數及利率,即每月2,223元(計算式:400,169元÷180期,見本院卷第123頁);⑷金陽信公司:以債權總額286,106元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期數及利率,即每月1,590元(計算式:286,106元÷180期,見本院卷第125頁);⑸匯誠第一公司:債權總額為18,698元,以債權額9,349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18,698元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期數及利率,即每月104元(計算式:
18,698元÷180期,見本院卷第152頁);⑹匯誠第二公司:
債權總額為329,427元,以債權額164,714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329,427元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期數及利率,即每月1,830元(計算式:329,427元÷180期,見本院卷第153頁);⑺聖文森商榮昇公司:債權總額為11,475元,以債權額5,738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11,475元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期數及利率,即每月64元(計算式:11,475元÷180期,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此計算者,債務人明顯無法依上開還款方案為清償(計算式:550元-5,219元-4,594元-6,210元-2,223元-1,590元-1,830元-104元-64元=-21,284元),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五)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承其無收入,僅領有政府補助,故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後有無履行能力,或有疑義,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聲請之規定並未明定以債務人具固定收入為准予更生之要件,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雖無就業而無收入,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僅41歲(00年00月00日生),尚非為無工作能力之人,是債務人仍有覓得其他工作,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況縱債務人無固定收入,然其已出具第三人即債務人之妻 陳雅惠 願意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之保證書,以擔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且參以債務人所提出由陳雅惠存摺影本、上班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足徵陳雅惠為有資力之人,由其擔任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亦屬妥適。是以,尚無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暫無收入即限制債務人不能聲請更生之必要,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方案,該更生方案亦有執行力,對債權人之權益亦無妨害,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成立更生方案之可能,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不以其有工作收入為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