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六號上訴人甲○○
1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
二九、七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搶奪罪部分,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固謂係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犯人之品行、目的、態度等情狀而為決定,然則上訴人此次所犯之搶奪罪,距離前次所犯之搶奪罪已有二年之久,足見此次量處之刑,實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㈡、關於準強盜罪部分,上訴人於竊盜遭發覺之際,祇求「掙逃」,並未施暴,被害人 董謝素雲 係因欲捉住上訴人,卻重心不穩而跌倒,此由現場監視錄影拍攝照片顯示一逃、一追之情,即足證明,原判決僅憑董謝素雲右側臀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遽行推論上訴人有施暴之準強盜行為,當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云云 。惟查:㈠、量刑之輕重,原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而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搶奪罪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該罪之法定刑度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一審既斟酌上訴人年輕力壯,身體四肢無殘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以搶奪方式任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搶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核在法定刑度之內。復敘明上訴人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於犯本案之前,尚有二次搶奪犯行,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顯見素行不佳,此次竟因見婦女乙○○隻身駕車拋錨停靠路旁,認有機可乘,佯裝幫忙修車,誘使 葉女 下車,旋趁其不備,搶奪財物飛車逃逸,惡性非輕(據乙○○迭在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指稱伊因遭拉追致下體流血小產),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以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第三審上訴,要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裁量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係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法院憑以判斷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並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係依憑董謝素雲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董謝素雲因遭暴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取回部分贓款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準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對於上訴人僅承認竊盜,而矢口否認施強暴,所為董謝素雲之傷,係因伸手欲抓伊,伊將手舉高,董謝素雲未抓住,重心不穩自己跌倒所致云云之辯解,則以上訴人在警詢時已直承確有用手推倒董謝素雲等語,衡諸董謝素雲受傷部位係在右側臀部,當因受推後倒地所致,要非重心不穩前傾跌倒造成,況董謝素雲與上訴人無何怨隙,在警詢時甚且表示不提告訴,亦不求賠償,自無蓄意構陷之理,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審既斟酌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事實已經明確,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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