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 莊順政 於警訊時供稱:伊與上訴人進行一次毒品交易等語(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足認查獲之偽鈔,係莊順政以詐欺方法以該偽鈔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上訴人收受時未察覺是偽鈔,清點時始發現是偽鈔,曾經打電話詢問莊順政,其竟全盤否認,上訴人亦只有自認倒霉。警方於查獲毒品時連帶搜出該偽鈔。原審未檢視搜索錄影帶及調閱證人莊順政之筆錄,於無證據足資證明之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揭偽鈔,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先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審辯稱:本案經查獲扣案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偽鈔二十三張係綽號「五百」之男子返還借款時交付伊(上訴人)等語,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揭偽鈔係綽號「五百」之男子要與伊一同去購買毒品而交付予伊等語,於原審審判期日又改辯稱:上揭偽鈔係莊順政欠伊錢,拿來還給伊,因伊擔心與販毒案件有牽連,故未說出來等語,認上訴人上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亦分別詳敍理由,予以指駁。並說明:警察持搜索票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上訴人居住之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八十五號一0七室執行搜索時,同時查獲莊順政及上訴人等人亦在該處所,有莊順政之警訊筆錄可稽;又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供承:伊收受上揭偽鈔後,曾經親自點數,其再拿出來數之時,即知是偽鈔,查獲之偽鈔與真鈔很容易辨識等語;則倘上揭偽鈔係莊順政所交付,因上訴人與莊順政一直有聯繫,且係於上揭時地同時被警察查獲,則上訴人當可隨時交還予莊順政,而無庸將之藏置於上揭租屋處所。又參酌第一審勘驗警察搜索錄影帶之結果及警員 陳加濃 、 龔書璋 於偵審中之證述,足認上訴人持有上揭號碼相同之二十三張偽鈔,係藏置於上揭房間辦公桌上置物櫃抽屜內而被查獲。該偽鈔顯係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加以收集,事實甚屬明確等理由甚詳。核原判決論斷,尚無不合。又莊順政於警訊時,並未供稱其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其於警訊時係供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係綽號「阿弟」之男子贈送與伊的等語,並供稱:於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八十五號一0七室房間內被查獲之鈔票(包含在該房間辦公桌上置物櫃抽屜內查獲之五百元偽鈔),伊不知何人所有等語,有其警訊筆錄(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附卷可稽,上訴意旨指摘稱:莊順政於警訊時有供稱其有與上訴人進行一次毒品交易等語,原審未調閱該證人筆錄,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情一節,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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