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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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上訴人乙○○( 吳阿罔 之承受訴訟人)
甲○○(吳阿罔之承受訴訟人)丙○○(吳阿罔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原上訴人吳阿罔於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丙○○,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重大違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將桃園縣○○鄉○○○段五八五之四及五八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提供給訴外人中國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瀝青公司)使用,並同意該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營造建物,中國瀝青公司遂於系爭土地上整建地坪、架設電線桿,並在沿岸種植樹木,將系爭土地作為該公司之停車場及迴車場之行為,已違反台灣省政府將系爭土地公告劃入行水區域、河川區域及治理計劃用地範圍內,並依水利法相關法規規定所為之管制,對南崁溪之河防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尤其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旁之河川公地上修築新堤防後,系爭土地即全部位於南崁溪行水區域內,則上開上訴人同意中國瀝青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之行為應被禁止。且系爭土地上高於河床之土方、電線桿、樹木、柏油及水泥地面等物,亦成為影響水流順暢之障礙物,不應容許其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基於維護河防安全之法定權責,就新設堤防內之河道進行疏濬、移除妨礙水流順暢之障礙物,應屬合法正當。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布施行之水利法第十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訂定單行規章。據此,依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南崁溪業經公告為土石禁採區;系爭土地所在河段,亦為基於整治或疏濬需要更不得許可採取土石。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經被上訴人許可,本無權採取系爭土地上之土石,遑論將之出售易價。上訴人既不能因採取土石而獲有利益,亦不致因不能採取土石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無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本息,自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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