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陳勝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九號、第七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二八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時,見 葉夙娟 獨自一人在因拋錨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二五九二號自小客車內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要幫乙○○修車而誘使其下車後,便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葉夙娟所有、掛於身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身分證、行照、存摺等物),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十八時二十九分許,至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雜貨商店內,徒手竊取丙○○○置於抽屜內之現金三千二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丙○○○由外返回商店內所發現,丙○○○便出聲制止並阻止甲○○離去,未料甲○○為脫免逮捕及防護竊盜所得之財物,竟以左手將丙○○○推倒之方式施以強暴,致丙○○○受有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夙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暨田中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搶奪及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得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十八時二十九分許,至被害人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雜貨商店內竊盜得手後,適為被害人丙○○○發現,當時伊因為緊張,急欲離開現場而往門外衝,被害人丙○○○伸手欲往前抓住伊,伊就將手舉高,被害人丙○○○沒抓住,重心不穩便自己摔倒在地上,伊並沒有施以任何強暴之行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已據被告部分自白外,並據被害人即證人丙○○○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證人 周范素真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其目擊上開搶奪案之發生過程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張、被害人丙○○○因受強暴而受傷之傷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及被告犯上開搶奪案時所穿著之上衣二件、七分褲一件扣案可證,事證已相當明確。被告就上揭準強盜罪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案發時證人丙○○○若係欲往前抓住被告致重心不穩,衡情應往前摔倒,是以受傷部位應在前側,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證人丙○○○係右側臀部受傷,核與其證述當時係遭被告推開因而往後摔倒屁股著地受傷之情節相符,且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自無蓄意構陷被告之理,是以其所證應堪採信,至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常情有違,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當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搶奪及準強盜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搶奪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至其竊取丙○○○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欲離去現場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丙○○○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既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四肢無殘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先後以搶奪及竊盜之方式任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竊得丙○○○之財物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更對丙○○○施以強暴,致丙○○○受有前述之傷勢,顯見被告藐視國家法治與公權力體系,行為甚為可眥,暨考量其所搶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衣二件、七分褲一件,雖為被告所有,但僅係其一般穿著之衣物,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