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否認有恐嚇犯行,惟被告已自承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二十六日間有傳真予告訴人乙○○,信函中載:「我不會讓一對姘夫淫婦好過,我發誓很快就可看到下場」等語,而其供稱所指姘夫淫婦即係乙○○與其男友 林建成 ;又同年八月九日被告打電話予告訴人表示要在他倆(指乙○○與林建成)身上留記號,且特別將此句話重複一次,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被告並已承認所錄確為其聲音無訛,被告表示
不讓告訴人好過,要在告訴人身上留記號等詞,對照其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後打電話要向告訴人潑硫酸,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程度,原審予以論科,洵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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