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13號原告高頡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程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被告 偉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儀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鑑定機關即嘉義縣建築師公會繳納鑑價費用新臺幣451,5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被告所委任承攬施作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興建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廠房彩鋼浪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迄今尚有保留款尚未給付,但被告為工程有瑕疵等抗辯,經依被告聲請送請鑑定即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故本院認有將系爭工程送鑑之必要並已函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為本件鑑定,經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以民國108年11月27日108嘉建師會字第0107號函覆被告至今尚未繳交原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20,500元,且新增鑑定事項:「系爭工程若有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者,則相關修復項目暨費用(包含須搭鷹架等)為何」之鑑定費用為23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爰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如逾期未繳,則依該條第l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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