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為不付審理裁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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