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之緩刑宣告撤銷,並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於96年4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4月23日)判決確定。然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249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六簡字第649號)判決合併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甲○○上開兩案之判決正本,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等罪,經法院於緩刑期內之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26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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