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羈押後,目前由本院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諭知羈押。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故被告是否得予羈押,應視其是否符合下列要件:⑴、犯罪嫌疑重大、⑵、具有同條項第1至第3款之事由、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今羈押被告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據。
㈢、經查:被告對於本案否認犯行,此經共同被告 許富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首表示渠等與證人 洪瑞陽 於監聽譯文中所為之對話係偽鈔交易之內容,而非原審認定之毒品交易,且亦經證人洪瑞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是本案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許富菘與洪瑞陽2人間之交易內容既毫無所悉,顯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之要件至明。
㈣、另被告之外祖母於96年6月24日壽終正寢,預計於96年7月7日舉行家祭、告別式,而被告與外祖母感情至深,情若母子,遭羈押多時未曾返家,思念之情,實溢於言表,從而,姑不論本案審理結果如何,審之被告家庭狀況,實無再羈押之必要等由,因此聲請准予撤銷羈押等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名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在案;本院審酌當前社會情勢,多有案件被告未經確定即棄保潛逃海外,或中國地區者,而我國司法對海外或中國地區,多難獲正面協助,本件被告所涉案件前雖經判處罪刑,惟仍在本院審理中而未確定,為確保本院審理程序進行順利,並爾後之確實執行,本院因認該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所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陳其外祖母逝世一節,固值同情,惟此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要件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