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7日23時許之夜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丙○○住處並兼營之「民眾日報報社」前,見該處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窗戶而踰越該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型號S/NO:000000000)、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X00-00000)、液晶螢幕2台(型號均為AL1914SM),得手後,將之載離現場。嗣經丙○○於翌日(前96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發覺後,報警至上址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並經比對結果與甲○○之指紋特徵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丙○○與其弟均居住於上揭「民眾日報報社」樓上,且前述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各1台、液晶螢幕2台均係丙○○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再經警於96年4月28日在「民眾日報報社」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被告之指紋特徵相符,亦有該局96年5月14日刑紋字第0960070757號鑑驗書1份在可憑,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現值29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且其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2年8月11日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於96年8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9月24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按,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所竊得之物,業囑託其胞姊 沈佩儒 交警轉送還被害人,此有嘉義警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扣押書1紙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