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9月22日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獄,於同年
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竟仍不知警惕,於96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路旁,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ISSAN廠牌、引擎號碼為A32B0946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甲○○於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於96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因恐駕駛贓車而遭警查獲,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丙○○車上置放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而以此方式竊取車牌共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將原懸掛之K7-9008號車牌0面丟棄於雲林縣莿桐鄉溪美村某農藥廠旁水溝內。嗣於96年10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甲○○駕駛前開竊得並已懸掛EW-6505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巷○○號「金櫻都遊藝場」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EW-6505號車牌0面,分別係丙○○、乙○○所有,並各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均據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鑰匙2支扣案可佐及雲林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2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用以拆卸汽車車牌,足認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核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
3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9月22日確定,上開
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獄,於同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現值33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丙○○上開自用小客
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竊取車牌所用之物,惟
被告辯稱係在丙○○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而非其所有,復未扣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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