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亞光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九○○○七一三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公司於高雄縣鳳山市鎮北里北巷二十號之三設廠從事壓克力樹脂製造業,其壓克力樹脂製造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取得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高縣府環二操證字第S一一三○--○○號)。並經被告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核定應就其空氣污染物(檢測項目THC)於每年五月十八日前進行周界檢測一次,且於檢驗測定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為申報事宜在案。嗣被告之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派員前往原告工廠查核,發現原告迄稽查日仍未實施九十年之定期檢測及為申報事宜,乃移由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違章行為成立,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核發之操作許可證未於明顯處註明檢測之相關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查核後,復未給予一定期間補行辦理檢測及指定檢測機構,即對原告為本件裁罰處分,顯有未當,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二)原告於高雄縣鳳山市鎮北里北巷二十之三號內從事壓克力樹脂製造程序屬環保署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未依據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頻率及申報管理要點辦理,違反事實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於法並無不當。(三)原告雖稱被告未給予一定期間辦理檢測及指定檢測機構云云。然該公司於申領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次頁內容已載明申報頻率,而未依規定檢測頻率實施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從而,被告依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與主管機關連線。」「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私場所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二、基本資料:(一)...三、操作許可內容:..
(五)有關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及空氣污染物排放之定期監測、檢測項目及頻率。...」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公司於高雄縣鳳山市鎮北里北巷二十號之三設廠從事壓克力樹脂製造業,其壓克力樹脂製造程序,屬環保署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取得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高縣府環二操證字第S一一三○--○○號)。並經被告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核定應就其空氣污染物(檢測項目THC)於每年五月十八日前進行周界檢測一次,且於檢驗測定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為申報事宜在案。嗣被告環保局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派員前往原告工廠查核,發現原告迄稽查日仍未實施九十年之定期檢測及為申報事宜之事實,有被告核發予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告之環保局事業廢棄稽查紀錄工作單、本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
五、次查,依卷附原告持有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附文件確有依前揭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載明有效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第七欄「檢測規定」,已載明檢測項目(壓克力樹脂製造程序)、頻率(周界,每年一次)、檢測操作條件(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許可內容進行操作)、檢測方法(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之檢測方法),第九欄「申報規定」亦載明上開污染源應定期申報項目(定期檢驗測定數據),其申報檢測頻率為每十二個月乙次(以原告取得操作許可證時間計算,應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完成檢測),檢驗測定後三十日內申報各情,有上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足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核發之操作許可證未於明顯處註明檢測之相關規定,致其未依規定檢測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未依規定檢測及申報檢測結果等相關事宜,其違章行為即已成立;此外,並無應給予一定期間補正或改善,始得處罰之明文,則原告以被告未給予補正機會為由,指被告處分違法,顯有誤會,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取得上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既未依規定每年進行周界檢測一次,且於檢驗測定後三十日內申報,而遭被告查獲;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