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罪,經貴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貴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及一三九七號解釋,向貴院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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