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台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陳英宗 處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台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府行法字第0九0一0九九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期間,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營業稅法現已修正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經公布生效)第二十八條及娛樂稅法第七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即擅自於台東縣○○里鄉○○村○○里街一三四之四號設置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上網娛樂,計收取費用新台幣(下同)五0、四00元,核計逃漏娛樂稅三、二九六元(營業稅部分則因各月份營業收入未達起徵點尚無逃漏),案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查獲,遂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就其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之行為課處罰鍰三、000元,復就其未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之行為,依娛樂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核處罰鍰一五、000元,至原告逃漏娛樂稅,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課處漏稅罰鍰部分,則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示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之意旨,予以補稅免罰。原告就前揭罰鍰一五、000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主張略謂:政府原將網咖定位為娛樂業,後認為不妥而明定網咖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原告亦認為網咖不應定位為娛樂業,上網者雖有部分是為遊戲,然為獲取資訊及學習上網者卻佔大部分,娛樂稅法並未明文規定設置網咖供人娛樂者須代徵報繳娛樂稅,網咖業為新興行業,如應課徵娛樂稅,應由稽徵機關公告宣導之後始可實施,被告對原告進行補稅處分,原告即如期繳納,並無爭執,足見原告並無逃漏稅之意,然對罰鍰部分實難接受,又訴願決定書所載「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取收費方式供人使用,應徵娛樂稅」乃最近之規定,訴願機關將該規定追溯適用於之前之事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被告則抗辯:原處分係依據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定,又依據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所示,娛樂稅代徵人觸犯娛樂稅法第十二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十四條者,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本件原告坦承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設置電腦網際網路設施供人上網並收取費用不諱,且對本件娛樂稅之處分亦無爭執,足認原告設置電腦網際網路純係供人上網娛樂以收取費用,則原告自應於開業前向被告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始符合娛樂稅法第七條之規定,惟原告卻未依規定辦理即擅自經營娛樂事業,其違反前開稅法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衡酌原告前開違法行為,係經被告首次查獲,遂依娛樂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從輕核處行為罰鍰一五、000元,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原告不為代徵報繳娛樂稅,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處以漏稅罰鍰部分,經核算其應處漏稅罰鍰金額較前開行為罰鍰金額為低,故按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本件應核處行為罰鍰,免再處以漏稅罰鍰。原告設置電腦網際網路設施供人娛樂且收取費用,事證明確,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七條規定,自應負代徵娛樂稅之責,且應於開業前向被告辦妥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法律規定至為明確。另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書所載『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取收費方式供人使用,應徵娛樂稅』乃最近之規定,然訴願決定機關將該規定追溯適用於之前之事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乙節,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所明示,另查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三七六九號針對目前俗稱「網咖」是否課徵娛樂稅釋示函:「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有娛樂性者,應依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之規定課徵娛樂稅。...」是就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為之釋示,依據前揭司法院解釋,其生效日應自娛樂稅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則,原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違反娛樂稅法第七條之行為,雖在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三七六九號釋示函之前,仍應有其適用。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二、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違反第七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間,未依娛樂稅法第七條規定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即於台東縣○○里鄉○○村○○里街一三四之四號設置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上網娛樂,計收取費用五0、四00元,核計逃漏娛樂稅三、二九六元,案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查獲,乃就其未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之行為,依娛樂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核處罰鍰一五、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處分書及原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設置電腦網際網路供人娛樂,是否應依前揭娛樂稅法之規定代徵報繳娛樂稅之問題。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談話筆錄中提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開始營業,提供電腦十五台供人使用網際網路,但有四部已故障未使用,採投幣式十元使用二十五分鐘,...」,亦於起訴狀中自承:「...上網者雖有部分是為遊戲,然為獲取資訊及學習上網者卻佔大部分...」,分別有前揭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及起訴狀可憑,原告設置電腦網際網路既有供人上網娛樂收取費用行為,即該當首揭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之規定,自應依法繳納娛樂稅。再者,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三七六九號函釋意謂:「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有娛樂性者,應依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之規定課徵娛樂稅。...」亦就此作成相同函釋,足徵原告設置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上網娛樂收取費用,實已符合前揭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自應於開業前向被告辦妥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即擅自經營娛樂事業,實同時違反娛樂稅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洵無疑義。原告執前詞而予爭執,自無可採。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之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在案,職故,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三七六九號釋示乃在於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法律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規定,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依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則,原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違反娛樂稅法第七條之行為,雖在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三七六九號釋示函之前,仍應有其適用。準此,原告所主張訴願決定書引用該函釋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實對法令之誤解,亦不足採。次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據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在案,故娛樂稅代徵人觸犯娛樂稅法第十二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十四條者,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甚明,則被告衡酌原告前開違法行為,行為罰部分依娛樂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核處罰鍰一五、000元,另關於娛樂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課處漏稅罰鍰部分,則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擇一從重處罰之意旨,予以補稅免罰,亦即僅依娛樂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核處行為罰鍰一五、000元,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未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之行為,依娛樂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核處罰鍰一五、000元,揆諸前揭法條,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俱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