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九三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其姪女 吳佳穎吳佳蓮吳佳珊吳幸諼 等人,被告初查 以渠 等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予以剔除其四人之免稅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八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復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文謂「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亦即此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在使實際上有扶養義務及扶養事實之人得享有此項免除稅捐之優惠,非謂同居一家有扶養義務之家屬,對其他家屬實際為扶養時,仍不得依該規定扣除免稅額。被告援引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定免稅額僅限於家長家屬相互間,不包括家屬與家屬相互間之見解,顯然忽略該條規定目的係在鼓勵扶養義務履行之實質要旨,與法律所定寬免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意旨不符,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長兄 吳其祥 (即吳佳穎等人之父親)從事農業生產,因經濟不景氣,致其收入並不豐裕且不穩定,維持自身溫飽已嫌掣肘,遑論再扶養四個未成年人且仍在學就讀之四名被扶養子女,另原告與該被扶養人均同住一家,家長為原告父親,惟年齡已屆六十歲,現於體力上及身體狀況已無法再行負荷沈重之農事工作,亦無足夠收入,以供扶養被扶養親屬,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均有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事實,而系爭被扶養人既由原告扶養,則自具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免稅要件而得享有免稅額之優惠,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法,爰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云云。
三、被告則以: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減除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須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為前提。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亦明白指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之減除,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而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之親屬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故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需先符合民法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檢具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規定證明文件以供佐證。經查原告與系爭受扶養人吳佳穎、吳佳蓮、吳佳珊及吳幸諼等四人,雖同戶設籍於原告父親 吳實 戶籍之內,惟同為家屬間關係,並不互負扶養義務,洵難認定原告與渠等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更難謂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扶養要件。原告縱有資助行為,亦屬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予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是原告請求追認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原核定予以剔除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二八八、○○○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稅淨額計徵之。」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規定。是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除納稅義務人須確有扶養之事實外,尚須受扶養人與納稅義務人間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始有減除免稅額之適用。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可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八十八年間,其長兄吳其祥之女吳佳穎、吳佳蓮、吳佳珊及吳幸諼等四人,與原告設於同一戶籍,且渠等確實受原告扶養云云,固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嘉義市東區後庄里里長 歐坤永 出具之扶養證明書,及系爭被扶養親屬四人之父親吳其祥所出具之切結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查,原告與系爭受扶養人吳佳穎、吳佳蓮、吳佳珊及吳幸諼等四人,雖同戶設籍於原告父親吳實戶籍之內,惟渠等間僅互為家屬之關係,而非家長與家屬之關係,本不互負扶養義務,已難謂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扶養要件。退一步言之,縱稱受扶養人吳佳穎、吳佳蓮、吳佳珊及吳幸諼與原告同居一家而共同生活,且受有原告之扶養,惟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對受扶養權利者,有扶養義務,且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資力或資力不甚充分者為限。而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為最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有扶養子女之能力,其子女自不宜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申報扶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參照)。準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自須提出該受扶養人之父母並無扶養能力之證明,始得據此而減除親屬免稅額。查原告雖主張其長兄吳其祥經商失敗,找不到固定工作而無能力扶養自己子女,惟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吳其祥及其配偶均確實有不能扶養自己子女之情形,以致須由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之責任,是被告不予認列其免稅額,依法即非無據。至原告縱實際有扶養吳佳穎、吳佳蓮、吳佳珊及吳幸諼等四人,然此種顧念親屬之誼而給與資助之行為,乃本於雙方之親情而生,並不在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範圍內。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得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適用。是原告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將吳佳穎、吳佳蓮、吳佳珊及吳幸諼等四人列報為扶養之親屬,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予以剔除該四人免稅額二八八、○○○元,洵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吳佳穎、吳佳蓮、吳佳珊及吳幸諼等四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而不予認列其免稅額,並將其剔除,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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