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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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晉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執保字第4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晉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晉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10月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12月起履有未按時報到,且於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末依規定配合履行義務勞務,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者,因執行上述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執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處前揭罪刑,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面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雖聲請意旨所指第5款之情形,依卷內資料固尚難認定(100年1月17日訪視報告、100年1月20日約談報告表參照),惟聲請人之聲請,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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