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陳再福 被上訴人 陳致儒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30日同一天分2次於18時20分及22時14分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3,000元,總共借款8,000元,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住在同一房間,當時上訴人同情被上訴人之需要,就借錢給被上訴人,後經過一段日子,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還錢,詎料被上訴人竟不還錢,上訴人才知道被上訴人用這種方式騙錢,該日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一起到樓下ok超商之自動櫃員機領款2次,有付款之自動櫃員機單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為了要騙取上訴人之金錢,用這種方法騙錢,上訴人心有不服,為此要求被上訴人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8,000元。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綜上所述,本件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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