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登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登旺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4日16時前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飲用不詳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中市霧峰區與 童湘莛 會合後,改由童湘莛(起訴書誤載為 童湘莚 )駕駛上開車輛。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與立元路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李登旺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
0.82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論罪量刑:
(一)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於100年2月14日18時223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李登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