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5號上訴人 苑舉民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巷口,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675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前。嗣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於112年1月18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R267509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路000巷駐留3秒鐘即遭員警舉發,根據屏東縣警局官網表示,禁止停車處可以臨時停車,但必須符合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可以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3秒鐘之駐留如原判決提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所云,以不舉發為適當,員警可勸導上訴人駛離,而非開單舉發,員警明顯有濫權違法行為;又○○路000巷與○○路交叉口為一寬廣扇型巷口,系爭車輛無擋住車輛出入可能,更無阻礙交通之虞云云。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就其僅駐留3秒鐘不應舉發,且系爭車輛並無阻礙交通之虞等主張,業已論明: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準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況查,依上開照片及街景圖可知,○○路000巷僅勉容2車併行,路寬非寬,且上訴人停車路段地面上更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再依檢舉照片,系爭車輛車尾停放在巷口出入位置,已擋住巷口車輛出入,可知系爭車輛停放在該交叉路口之轉彎、出入處,勢必影響往來○○路與○○路000巷之汽機車駕駛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而交通事故發生僅在一瞬之間,該交叉路口既然禁止臨時停車,即不分停放時間長短或旁邊店家是否營業而有不同,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之行為,未違反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傅伊君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