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維琪被告葉睿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41、2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睿翃於民國110年9月間,見網路刊登貸款文章,經依該文章所載通訊軟體LINE之ID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Julia」之成年男子聯絡,「Julia」表示其可協助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被告需翻拍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之照片並傳送予對方,供對方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以此方式向銀行照會並更改被告原先第一銀行帳戶之行動電話聯絡門號等語。被告明知其個人銀行信用不佳,無法直接向銀行申辦貸款,且預見將其自己持用之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向金融機構盜辦人頭帳戶之用,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該不詳之人所稱之貸款利益,基於縱令衍生助成詐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之照片以LINE傳送予「Julia」。嗣「Julia」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名下花旗銀行帳戶後,旋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Julia」接觸之過程中,除透過LINE聯繫外,從未與對方謀面,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顯見被告對「Julia」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使用其個人資料並完成貸款照會此一理由真實性之情形下,仍貿然提供自身個人資料,並依照對方指示變更原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其容任對方以其個人資料用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觀諸被告提出其與「Julia」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照片,並未提供其他財力證明,甚至自陳因為自身有呆帳紀錄,至其他銀行均無法貸得款項,「Julia」竟稱可以協助被告為貸款照會等節,且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任職於殯葬業相關工作,並非全然未經世事之人,參以被告表示其有多次申辦銀行貸款之經驗,是被告應可知悉本案申貸流程與合法金融機構之申貸過程、條件審核均相違背,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盜辦人頭帳戶使用等情,顯有所預見;綜上,被告僅因自身急需用錢,而容任其個人資料曝於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或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亦不在意其個人資料可能會遭他人作為不法所用或持以詐騙他人,足徵被告就其提供個人資料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辯稱:花旗銀行帳戶不是我開戶的,我是因為要辦理貸
款,以LINE跟「Julia」聯絡,並將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及個人證件拍照給對方,對方說因為銀行要照會,就要求我更改留在第一銀行的手機門號,後來聯繫對方一直沒有回應,我覺得奇怪,就把留在第一銀行的門號更改回來,花旗銀行帳戶是別人盜用我的資料去開戶的,我沒有提供花旗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預見提供個人證件及存摺封面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用;被告名下之花旗銀行帳戶是否為被告所開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㈢觀諸被告與「Julia」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9月2日
詢問可否辦理貸款,「Julia」表示可以,被告乃應「Julia」之要求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之照片予「Julia」,「Julia」復要求被告將留存在第一銀行之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以便銀行照會,並表示會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利息、期限、分期付款金額為「15萬本金加利息分3年。每月4296」,嗣被告於同年9月6日詢問貸款進度,「Julia」表示有收到銀行照會電話,並與被告確認帳戶有無遭到銀行強制扣款,惟自同年9月20日後,雙方即無任何對話,且被告於同年10月5日詢問「請問我的貸款是沒辦法辦嗎」之訊息未經讀取等情,有被告與「Julia」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偵字第21296號卷第235至257頁)。由被告向「Julia」詢問貸款事宜、貸款進度、「Julia」傳送貸款金額、利息、期限、分期付款金額並與被告確認帳戶有無遭到銀行強制扣款等節觀之,足認被告確因辦理貸款而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予「Julia」。
㈣被告於110年9月3日將其留在第一銀行帳戶之手機門號更改為
0000000000,復於同年10月6日將上開門號更改回0000000000等情,有第一銀行客戶變更基本資料暨綜合業務對帳單寄發方式申請書存卷可查(金訴卷第137、139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應「Julia」之要求更改留在第一銀行之手機門號,嗣因聯絡對方未獲回應,乃將上開門號更改回來等語,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係因相信「Julia」可辦理貸款,才將個人證件及存摺封面提供予對方並更改留在第一銀行之門號,惟被告察覺有異後,立即將上開門號更改回來,以避免損害發生,自難認被告於提供證件及存摺予對方時,主觀上得以預見上開資料會遭到不法人士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用。
㈤被告供稱:110年11月3日,第一銀行帳戶不能使用,我打到
第一銀行詢問,行員說是花旗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導致第一銀行帳戶不能使用,但我沒有辦花旗銀行帳戶,後來我去花旗銀行問,行員說花旗銀行帳戶為網路申辦,建議我去報案等語(偵字第2104號卷第230頁);又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前往警局報案,表示因急需用錢而找到有關貸款的訊息,加入犯嫌提供的LINE後,犯嫌謊稱需要個人資料,被告傳送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後,犯嫌便失去聯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存卷足考(偵字第21296號卷第233頁),其報案內容核與其所辯與「Julia」聯絡辦理貸款及提供個人證件、存摺封面之過程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發現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不法人士盜用而申辦花旗銀行帳戶時,立即前往警局報案,更可證明被告提供證件及存摺予對方時,主觀上並無容任不法人士利用上開資料進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名下之花旗銀行帳戶,係以網路方式開立帳戶,無須面
對面核對身分證明資料及拍攝開戶人相片,僅須完成手機號碼OTP簡訊即時驗證,並進行他行帳戶驗證,上傳帶有相片證件之照片,再由經辦人員檢視客戶所填寫之資料與身分證明文件一致、文件是否清晰及正確齊全,並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核客戶身分,以確認為本人,開戶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通知等情,有花旗銀行111年11月7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557號函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9頁)。足見申辦花旗銀行帳戶,僅須提供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他行帳戶資料即可,承辦人員既未面對面確認是否係被告本人開立該帳戶,自無法排除不肖人士盜用被告資料並冒用被告名義辦理該帳戶之可能性。
㈦申辦該花旗銀行帳戶時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電
子郵件信箱為yye100000000il.com,通訊地址在台南市,服務公司為美安美商美台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有花旗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存卷足考(金訴卷第31頁),上開門號即為「Julia」提供予被告更改留在第一銀行帳戶之門號;惟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與被告留在第一銀行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bcy7010000000il.com)不同,此參第一銀行客戶變更基本資料暨綜合業務對帳單寄發方式申請書即明(金訴卷第139頁),倘該花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被告理當留存與第一銀行帳戶相同之電子郵件信箱,然留在該花旗銀行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竟與被告本人留存在第一銀行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不同,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承留在該花旗銀行帳戶之通訊地址、服務公司均非其所有等語(審金訴卷第73頁、金訴卷第102頁),是尚無法排除「Julia」要求被告更改留在第一銀行帳戶之門號後,其所屬不法集團人員再向花旗銀行申辦帳戶,並填載與第一銀行帳戶相同之門號及不法人士實際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以便進行手機簡訊驗證及開戶完成通知時,得以順利完成驗證並接收通知之可能性。從而,被告辯稱花旗銀行帳戶非其所申辦,是他人盜用其個人資料去開戶等語,尚非無據。
㈧綜上,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遭他人冒用名義開立花旗銀行帳
戶之可能性,亦無從認定被告提供證件及存摺予「Julia」時,主觀上有容任不法人士使用上開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睿翃(原名葉清一)
選任辯護人林敬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41、2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睿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睿翃於民國110年9月間不詳時日,見網路刊登貸款文章,經依該文章所載通訊軟體LINE之ID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Julia」之成年男子聯絡,「Julia」表示其可協助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被告需翻拍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之照片並傳送予對方,供對方將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以此方式向銀行照會並更改被告原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動電話聯絡門號等詞,被告明知其個人銀行信用不佳,無法直接向銀行申辦貸款,且預見將其自己持用之銀行存摺、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向金融機構盜辦人頭帳戶之用,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該不詳之人所稱之貸款利益,基於縱令衍生助成詐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間不詳時日,將其個人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Julia」。嗣「Julia」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件附表二「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件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謝亞倫黃緯佶 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件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被害人匯入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緯佶、謝亞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111年4月29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355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戶名:葉睿翃,下稱本案花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設定轉帳且未掛失金融卡資料、自110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22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花旗銀行111年1月19日(111)政查字第0000084029號函暨檢附本案花旗帳戶之自110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17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緯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告訴人黃緯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黃緯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亞倫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告提供其與「Julia」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本案一銀帳戶存摺之照片以LINE傳送予「Julia」,且應對方要求前往第一銀行櫃台,將其留存於第一銀行之手機門號更改為0000000000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花旗帳戶不是我開戶的,我是為了貸款將本案一銀帳戶的存摺封面以及我個人雙證件拍照給對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與典型交付存摺印章正本的情況不同,且被告確實要借款,也有討論還款方式,被告確實是被騙取資料,無法預料會遭詐騙集團直接拿去開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本案一銀帳戶存摺之
照片以LINE傳送予「Julia」,且應對方要求前往第一銀行櫃台,將其留存於第一銀行之手機門號更改為0000000000,而被害人均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花旗帳戶內,前揭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偵21296卷第31、229至230頁;111偵26041卷第2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偵2104卷第23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2至73頁;本院金訴卷第56至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26041卷第63至7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偵2104卷第11至1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偵3743卷第25至2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偵2493卷第17至2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花旗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355號函暨檢附本案花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設定轉帳且未掛失金融卡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告訴人黃緯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21296卷第49、51、53、61至12
9、235至257頁;111偵26041卷第29至35、39、75至91、95至97、99至151、153至15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偵2104卷第59至65、105至143、145至147、15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偵3743卷第27至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偵2493卷第21至22、27至77、80、82、85、87至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Julia」於110年9月2日跟我表示可以
幫我申辦貸款,我就將身分證、駕照、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給對方,對方打LINE電話跟我說因為要方便跟銀行照會,所以請我將第一銀行的聯絡電話改成對方提供之指定電話0000000000,後來又請我傳健保卡照片,他們表示若無問題就可以送件了,一直到同年10月5日中間無消息我覺得怪怪的,聯繫對方都無回應,同年10月6日我就將電話更改回0000000000等語(見111偵21296卷第31頁;111偵26041卷第2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9月2日有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就加對方LINE詢問貸款條件,對方暱稱是「Julia」,他說他是代辦公司,說可以協助幫我辦貸款,要我傳雙證件、第一銀行存摺給他,又要求我第一銀行聯絡電話要改成他們指定的電話,因為他們對銀行流程較熟,由他們回答問題比較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偵2104卷第2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花旗帳戶不是我開戶的,我是為了貸款,於110年9月將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給對方,以及我個人的雙證件,對方說我在銀行方面條件不好,之後玉山銀行要電話照會的時候,由他們跟玉山銀行說比較容易過,所以對方要我更改留在第一銀行的手機門號,我不知道對方是要用來申辦我名下的帳戶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金訴卷第58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歷次之供述前後一致,倘非其親身經歷,顯難就其向「Julia」申辦貸款之過程、所交付之資料、如何依「Julia」指示提供並更改手機門號等細節,作成上開極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復考諸被告與「Juila」間之對話紀錄略以「15萬本金加利息分3年。每月4296」、「然後給你們的就是15,000對嗎」等情(見111偵21296卷第251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Juila」聯繫貸款一事,且「Juila」亦有傳送貸款攤還期數、月繳金額等貸款細節之訊息予被告。再觀諸被告於110年9月3日將本案一銀帳戶之行動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以及將電子郵件變更為bcy7010000000il.com(下稱A信箱),嗣於同年10月6日將上開行動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等情,有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變更基本資料暨綜合業務對帳單寄發方式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37、13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益徵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㈣本案花旗帳戶並非被告本人所申辦:
⒈觀諸線上開戶之流程,僅須透過自然人憑證或其他銀行帳戶
進行身分驗證,並填寫個人資料、職業資訊,再上傳身分證明文件,即可完成線上開戶之申請等節,有花旗銀行111年11月7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557號函檢附之該銀行開立數位帳款帳戶流程存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9、41至44頁),可見若欲申辦本案花旗帳戶,僅須提供被告之其他銀行帳戶帳號資訊進行身分驗證,並填寫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再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等各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本案花旗帳戶。衡以詐欺集團將所獲得之他人資訊,用以盜辦數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且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之照片予「Julia」,已足以讓「Julia」持之向花旗銀行申辦本案花旗帳戶。
⒉參諸本案花旗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見111偵26041卷第4
1頁)上之行動電話欄係記載0000000000,此為「Julia」提供予被告用以申請變更本案一銀帳戶行動電話之門號,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11月3日到中壢區的花旗銀行的櫃台確認,櫃台人員有跟我核對申辦帳戶時的基本資料,如地址、電話、工作等跟我講得不符等語(見111偵21296卷第2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花旗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上之資料,桃園中壢地址是我當時戶籍地,但臺南地址、電話、行動電話、服務單位的公司、電子郵件都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身有在用A信箱,會用701115是因為這是前女友的生日,我於110年的時候是在華碩物流還有萬濱食品行上班,我沒有在美安商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被告上開所述,核與其於110年9月3日應「Julia」之要求至第一銀行變更行動電話時,一併新增以電子郵件寄送帳單,基此所留存之電子郵件即A信箱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319頁),倘若本案花旗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被告理應於其本案一銀帳戶留存用以收取帳單之電子郵件填寫與本案花旗帳戶之電子郵件相同,況本案花旗帳戶申辦時間與本案一銀帳戶變更行動電話及一併新增電子郵件之日期同為110年9月3日,此有本案花旗帳戶開戶申請書之「KYCInformationForm-IndividualAccount」文件及本案一銀帳戶客戶變更基本資料暨綜合業務對帳單寄發(或交付)方式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偵26041卷第45頁;本院金訴卷第319頁),縱使一般人電子郵件會因時間久遠有所變更,然本案花旗帳戶申請日與被告應「Julia」要求至第一銀行變更行動電話之日期相同,被告實無可能於同一日旋即變更其慣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又若本案花旗帳戶所留存之電子郵件(即yye100000000il.com,下稱B信箱)果真為被告平日所慣用,被告自無可能不一併將B信箱登載於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內,而致自己無法收取電子帳單,反觀,若花旗帳戶果真為被告申辦,被告理當留存其本人使用之A信箱,自當無留存B信箱之理,上開情節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充當人頭帳戶角色之行為人,於申辦帳戶時均會填載行為人本人個人資料,包含電子郵件、住址、行動電話等,足資金融機構認證以完足開戶程序,以達幫助詐騙集團獲取人頭帳戶等節不符,反與非具共犯犯意之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獲取部分個資,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受詐騙之人名義申辦帳戶,詐騙集團為掌控所辦理成功之帳戶,而留存詐騙集團始可收受之電子郵件、地址等資料,使金融機構於聯繫受詐騙而被冒用之人本人認證時,實係由詐騙集團冒充該本人與金融機構聯繫,一來得使帳戶開立完成充作詐騙集團犯行所用,二來不易使本無幫助犯意之帳戶名義人得知遭詐騙集團冒名開戶,以致於詐騙集團事跡敗露之情形相符,是以,本案花旗帳戶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辦,已與常情相悖;況且,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聯繫不到「Julia」時,其旋即於翌(6)日將本案一銀帳戶行動電話變更為其原本登載本人持用之門號,業如前述,然見該變更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被告並未於該(6)日一併將電子郵件申請變更為B信箱,益徵A信箱始為被告平日本人所使用之信箱,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為真,足認本案花旗帳戶應非被告所申辦。
㈤被告並不知悉且未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將遭他人用以申辦本案花旗帳戶,進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⒈衡以一般人申辦貸款,必當提供個人資料供對方受理貸款之
申請,例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用以證明個人身分,以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貸款款項之用,本案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之照片予「Julia」,核與一般申請辦理貸款之流程相符。再者,被告確有與「Juila」聯繫貸款一事,且被告與「Juila」亦藉由傳送文字訊息討論就貸款攤還期數、月繳金額等貸款細節,已如前述,上情均足使被告相信上開貸款申辦情節不無不法,益徵被告此際已陷入「Julia」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
⒉又稽諸被告並未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Julia
」,且被告嗣後發見貸款申請無下文後,即於同年10月6日將本案一銀帳戶之行動電話變更為其原本持用、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此情均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一銀帳戶之個人資訊極為關切,被告並未容任本案一銀帳戶陷於「Julia」得以恣意利用之情狀。準此,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其所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將遭「Julia」用以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獲得之詐欺款項,並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實非無疑。再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0年11月3日左右,我的一銀帳戶提款卡不能使用,我打到第一銀行詢問,第一銀行說是本案花旗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導致本案一銀帳戶不能使用,但我沒有辦花旗帳戶,後來我去花旗銀行問,行員說這個花旗銀行帳戶為網路申辦,銀行建議我去報案,我有去花旗銀行看開戶條件,只需要證件和其他銀行存摺就可以開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偵2104卷第2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3日發現本案一銀帳戶的錢沒辦法領的時候,我就去報案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111偵21296卷第233頁),可見被告於得知本案一銀帳戶無法使用之際,即嘗試聯繫第一銀行、花旗銀行詢問,並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足見被告於其與「Julia」聯繫、申辦貸款、提供個人資料等過程中,雖已陷入「Julia」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惟當被告察覺異樣後,即聯繫第一銀行、花旗銀行,並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個人資料等資訊之行為,可能作為「Julia」用以盜辦本案花旗帳戶,以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用乙節,並非毫不關切,反而於其察覺異樣之當日即前往報案,益徵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且未預見其行為可能屬「Julia」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且其主觀上並無縱使其上開行為將作為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指示我將聯絡電話變更時,我沒有覺得奇怪,對方說是因為申辦業務需要,他們懂得如何與銀行回答之技巧,故由對方回答較恰當,我不知道網路開戶會這麼簡單等語(見111偵21296卷第32至33頁),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職此,參諸被告為資金需求者,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遭他人盜辦本案花旗帳戶,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Julia」可能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被告個人資料等資訊用以申辦本案花旗帳戶,再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以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04、3743號、112年度偵字第2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羅杰治(書記官製作部分略)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編號金融帳戶資料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葉睿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詐欺方法被害人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謝亞倫(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間透過交友軟體APP,自稱「 林千代 」接觸謝亞倫,取得謝亞倫信任後,向其佯稱:以MT5平台操作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謝亞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110年9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5萬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葉睿翃110年9月15日晚間11時22分許5萬元110年9月16日晚間7時49分許1萬8,580元2黃緯佶(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APP,暱稱「Kennedy」接觸黃緯佶,取得黃緯佶信任後,向其佯稱:以高瓴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緯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110年9月15日晚間11時5分許5萬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葉睿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