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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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
104年度朴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
104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10
5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105年度朴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058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認犯行;6.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被告陳泰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5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57號、96年度朴簡字第429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及1年1月確定,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7日8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