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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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秀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秀芳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上開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路段逆向行駛,於途經保康路135號前,適有 陳玉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嘉○○○區○○路○○○號之出入口順向駛入保康路慢車道,雙方見狀後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玉燕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簡秀芳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係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案經陳玉燕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簡秀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玉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011號函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
(五)被告雖於偵查時固不否認其有逆向行駛之情形,然主張告訴人亦係與有過失,供稱略以:我是幹道車,告訴人是支線道車,告訴人要出來時應該要打方向燈並確認有無來車,但告訴人都沒有,我才會突然撞到。且那裡有一部小貨車擋住視線,我沒看到對方的車才來不及煞車云云。惟按汽車(包括機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外,若係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僅超車時得駛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甚詳,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事發地點乃以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劃分雙向車道之路段,被告非基於超車目的,貿然逆向行駛,其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事發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自無以幹、支線道決定路權優劣,或以幹、支線道判斷雙方用路人應盡注意義務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陳顯有誤會。又被告雖稱其視線遭該處一部小貨車擋住,始不及煞車閃避,但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述之小貨車乃停於路面邊線外,且依其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見照片編號2至6),足見該小貨車之駕駛者已盡其注意義務,被告將其逆向行駛所導致之視線死角歸咎於該小貨車之駕駛者,尚非可採。此外,告訴人當時騎乘乙車為起駛之情況,其固應禮讓順向而來之人、車先行通過,但對於被告騎乘甲車逆向行駛而來,屬一般人均難以預見、防範之狀況,自不得責令告訴人應盡此部分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肇事原因後,結果亦認為:「簡秀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陳玉燕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考,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同,併此敘明。末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此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有效期限雖僅至98年6月16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然此逾期未換發新照僅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自無依該條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指明(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司法院廳刑一字第5283號研究意見均同此見解)。另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係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事發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仍未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