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嘉義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
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197ng/m
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認犯行;6.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7.於另案通緝期間拒絕到案服刑,猶不知警惕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除毒品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612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6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2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1167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被告張碧珍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7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嘉義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出監,於89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於89年6月1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號、93年度嘉簡字第593號、93年度嘉簡字第6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而與上揭3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97年3月21日假釋,並於97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碧珍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203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日10時35分許,張碧珍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其上揭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1.62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1台,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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