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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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泉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包、盛裝並殘留第二級毒品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食器柒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某空地」更正為「46號對面樹下」,第3列最末補充「為警於105年12月23曰23時7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吸食器7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接受心理輔導及隨時接受觀護人採尿檢驗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98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各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從事木工等教育、家庭經濟、職業等情狀(見警卷第1頁),因施用第二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足認其未知警惕,無意戒除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殘留白色結晶之夾鏈袋2包,經檢驗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300公克、0.272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2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屬違禁物,且上開毒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6號卷第7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述同條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吸食器7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