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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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秀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零點壹參伍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106年8月27日」應補充為「106年8月27日中午」、第5至6列「(淨重
0.146公克)」應更正為「(毛重共0.98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周秀瑩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34號、104年度簡字第4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斷絕毒癮,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4包、殘渣袋1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送鑑定後驗明無訛,就其中2包檢驗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135公克),以及無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上開殘渣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後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4個,均屬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與便利持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周秀瑩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
0號居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0鄰十四甲18
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秀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7日,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9日凌晨3時35分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0.146公克)、吸食器1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秀瑩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0.146公克)、吸食器1個以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淨重0.146公克、驗餘淨重0.1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永福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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