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建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不佳,其酒後騎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先前亦曾於民國102年、105年間因酒後駕駛車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由本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9毫克,逾標準值不多,惡性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酒後騎車行為,尚未造成任何實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被告洪建驊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嘉義市垂楊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宣信街與芳興街口時,因其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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