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藝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藝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藝騰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至8月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光明郵局(下簡稱光明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黎晏雲 、 姚雅恬 、 何軒 語等3人行騙,致上開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存款至上開胡藝騰所有之光明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黎晏雲、姚雅恬、何軒語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胡藝騰固坦承其曾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上開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請上開帳戶是97年間於念書時所使用,伊都會把存簿與提款卡隨身攜帶,最後1次使用是在106年8月22日,之後直到警方通知伊到案說明,才發現提款卡跟存簿不見了,伊不知道為什麼詐騙集團成員會知道密碼來使用上開帳戶等語。經查:
(一)上開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暨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等確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陸續匯款、存款至上開帳戶,亦經告訴人黎晏雲、姚雅恬、何軒語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告訴人匯款憑證3份存卷可查。稽之被告業於警詢中供陳其最後1次使用上開帳戶係於106年8月22日等語(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光明郵局帳戶已於105年8月底後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且係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甚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在106年8月中旬左右就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當時伊沒有打算報警,因為上開帳戶內已經沒有存款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嗣被告於偵查中另改稱:
伊都會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隨身攜帶,但是伊是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1頁反面)。互核上開供述,足認被告就其上開帳戶提款卡究竟何時發現遺失、遺失後如何處理等節,所述前後反覆、矛盾不一,甚且,被告已為成年人,自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對個人財產管理及信用均具高度重要性,若有遭竊遺失之情形,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名下之帳戶涉犯任何不法行為,被告面臨此一風險,自當立刻報警或向銀行掛失,然其卻捨此不為,即與常情未合,被告上開辯詞,實有可疑,難信為真實。
2.再者,任何第三人均須同時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始可利用該帳戶隱匿不法資金或提領款項,是若被告僅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則取得提款卡之人既無帳戶密碼,自難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進行存、提款,然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均遭人旋即提領殆盡,故若非被告主動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為何能將上開帳戶運用自如?復參以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於106年8月22日即僅剩數十元存款,於此之後,告訴人隨即於105年9月13日匯入被騙款項,有前開交易往來明細表可查。顯見上開帳戶於遭不詳人士使用於詐騙前,其內之存款已所剩無幾,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均會將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損害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帳戶交付不詳之他人使用,其辯稱遺失乙節,實難憑信。
3.另斟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可知其等為方便收取詐欺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故須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如此當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時,均會擔慮取得之人濫用,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行騙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行騙者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行騙者無法得償其犯罪所得。故行騙者既已大費周章設局以不法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未經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取,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稽,更足見該行騙者,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已有高度確信能掌握上開帳戶不會經被告以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等方式阻撓其領取贓款。綜參上述各節,顯見上開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不明之人使用,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參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再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屆24歲,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乃具有相當智識及思慮成熟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銀行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黎晏雲、姚雅恬、何軒語受騙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被告入監服刑,於10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前甫經另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多寡、交付帳戶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黎晏雲│於106年9月13日17│106年9月13日,│匯款2次:││││時57分,接獲自稱│在新北市板橋區│1.29,985元││││「數字油畫」客服│文化路2段1號│2.13,985元││││,佯稱其先前訂單││提存1次:││││因內部作業有誤,││1.29,985元││││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 云云 │││├──┼─────┼────────┼───────┼─────────┤│2│姚雅恬│逾106年9月13日18│106年9月13日,│14,612元││││時56分,接獲自稱│在南投縣草屯鎮│││││「生活藝術拍賣」│和興街94號│││││客服,佯稱訂單錯││││││誤,需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3│何軒語│於106年9月13日18│106年9月13日,│29,989元││││時42分,接獲自稱│在嘉義縣太保市│││││「OB嚴選」客服人│麻太路200號│││││員來電,佯稱先前││││││訂單有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取消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