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既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所規定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甲○○為勞工安全衛生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品行尚屬良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乙件在卷可查,惟其於經營事業時,未盡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以保護勞工之責,其對勞工安全衛生輕忽之態度,使勞工於危險之勞動環境工作時,無法獲得生命、身體、健康之適度保障,更造成被害人 陳文通 死亡結果之發生,使被害人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審酌本件被告二人並無不法前科,已如前述,其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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