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3時15分」補充更正為「21時許,騎乘向友人 邱偉恩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第3行「鐵條約100公斤」補充為「鐵條約10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已發還中州建設有限公司)」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加:㈠、證人邱偉恩、 王平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㈡、查獲及現場照片8幀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