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竹田鄉省道台一線三九八.五公里與永豐路之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特種閃光號誌,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由 許萬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丙○○○二人,沿永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揭路口時,本亦需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卻疏於注意,貿然直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俟被告乙○○發現許萬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避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相擦撞,許萬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起火燃燒,致甲○○○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髖臼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血胸、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右下肺裂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下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甲○○○、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應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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