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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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及同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號)移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捌包(淨重貳點陸肆公克,包裝重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參拾貳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拾柒包(毛重參拾肆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奶瓶壹個、玻璃球管壹個、塑膠管壹支、橡膠軟管貳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捌包(淨重貳點陸肆公克,包裝重柒點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參拾柒包(毛重參拾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參拾貳個、塑膠奶瓶壹個、玻璃球管壹個、塑膠管壹支、橡膠軟管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七時許起至同年四月八日二十時許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市○○路○號二樓之六及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香煙捲紙內部分煙草撥出,填入海洛因粉末後,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八日六時許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市○○路○號二樓之六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在玻璃球管下方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警方對其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點六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二點五公克),警方另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屏東市○○路○號二樓之六住處時,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共十一包(合計淨重一點三三公克,包裝重三點二三公克)、安非他命共二十包(毛重二十七公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奶瓶與玻璃球管各一個、塑膠管一支、橡膠軟管二條(起訴書誤為吸食器一組),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路青梅竹馬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為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時,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一點一二公克,包裝重三點五八公克)、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四.七公克)、供裝置海洛因所用之空夾鍊袋三十二個,並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及十六時二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同年二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另警方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扣案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點六九公克)、同年二月十二日扣案之白粉十一包(合計淨重一點三三公克,包裝重三點二三公克)、同年四月九日扣案之白粉十五包(合計淨重一點一二公克,包裝重三點五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三紙在卷可稽。再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扣案之白色晶體五包(毛重二點五公克)、同年二月十二日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十包(毛重二十七公克)、同年四月九日扣案之白色晶體十二包(毛重四.七公克),經警方分別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及聯勤二○四廠製造之試劑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三紙附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空夾鍊袋三十二個、塑膠奶瓶與玻璃球管各一個、塑膠管一支、橡膠軟管二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供參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七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同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七時許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但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對其身心健康造成莫大之戕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八包(合計淨重二點六四公克、包裝重七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七包(合計毛重三十四點二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空夾鏈袋三十二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塑膠奶瓶及玻璃球管各一個、塑膠管一支、橡膠軟管二條,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路青梅竹馬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查扣之藍色小皮包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但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而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點火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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