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大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明洋鐵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零陸拾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明洋鐵材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一日、十六日、十七日分批向原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元之鋼筋,原告並依約指示上游廠商直接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受領後竟未依約給付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鋼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而未獲對待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發(出)貨單六紙、地磅憑單二張、估價單一份及附表所示支票四紙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即附表所示被告用以支付貨款支票中,最後到期者之發票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附表】┌─┬──────────┬────────┬──────┬─────┬─────────┐││發票人│面額(新臺幣)│發票日│票號│付款人│├─┼──────────┼────────┼──────┼─────┼─────────┤││明祥鐵材工程有限公司│七九五、000元│年月日│GCC0000000│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劉雪嬌 │八六二、0六0元│年月3日│GCC0000000│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明祥鐵材工程有限公司│七九五、000元│年月3日│GCC0000000│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明祥鐵材工程有限公司│六、000元│年月3日│GCC0000000│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